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1年度台覆字第81號聲請覆審人 劉文坤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更審決定(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劉文坤請求意旨略謂:戒嚴時期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73年5月13日,未經移送司法審判程序,即以叛亂罪名,將聲請人強制羈押966日,迄76年1月19日始獲釋。聲請人當時無違警、前科紀錄,於羈押期間受不人道對待,全身傷痕累累,人身自由遭控制,人權受迫害,身、心、靈重創至今難抹滅,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函檢送案卷可證,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7條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則以:㈠聲請人因於73年5月13日23時許,在臺北市○○街000號2樓犯妨
害風俗違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查獲,除以違警罰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裁處拘留6天外,並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規定予以矯正處分。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聲請人違警且為幫派分子,有前科紀錄11次,多為勒索保護費等節,將之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矯正(下稱系爭矯正處分),迄於76年1月9日結訓返鄉等情,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1年5月25日函暨所附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108年5月20函、聲請人矯正處分卷資料可參。
㈡聲請人所受系爭矯正處分之執行,係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
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施行,不論該處分實際是否妥當,形式仍屬合法有效,難認屬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且不符合未依刑事程序法律,而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要件不符,復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其他各款、第2條各款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
㈢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後督法字第0000000000號(原決定誤載
為0000000000號)函所附劉文坤等4人叛亂案件,該案「劉文坤」係與聲請人同姓名之不同人(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同),且該案「劉文坤」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3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有期徒刑,有促轉會108年5月20日函、該案判決在卷可證,與聲請人所述情節有異,難認有其主張因叛亂案件受羈押之情事。另聲請人並非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亦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請求賠償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73年5月20日獲政戰輔導長告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幫派、收取保護費證據不足,將聲請人移交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叛亂罪施以系爭矯正處分。依司法院通過刑事補償法修正案,聲請人得聲請合理補償,並回復名譽等語。
四、本法庭之論斷:㈠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此觀該法第1條第7款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理由,該款規定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而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稱受害人,就司法案件而言,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執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之被告、少年或受執行之人,具有各該條所定之情形者而言(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參照)。
㈡聲請人所受系爭矯正處分之執行,係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
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施行,非屬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且不符合未依刑事程序法律而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規定請求要件有間。
㈢本件原決定以上揭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秋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