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9號聲請覆審人 林庭安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婚姻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8日決定(110年度台刑補字第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林庭安請求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妨害婚姻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聲請人犯相姦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以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第三審判決)。且先後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同年12 月10日易科罰金3萬元、6萬2,000元執行(下合稱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聲請人以原第二、三審判決適用之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牴觸
憲法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下稱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 條關於「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之規定違憲。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下稱檢察總長)乃據此對聲請人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以110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將原第二審判決關於聲請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確定(下稱非常上訴判決)。
㈢聲請人依非常上訴判決免訴確定前,曾受易科罰金執行,爰
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補償18萬4,000 元及自易科罰金繳納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明知張玉書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犯意,先後於
106年3月13日晚間至14日早上退房前某時,在南投縣仁愛鄉「比佛利山莊」207號房間,及同年4月4日22時許至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格尚汽車旅館」108號房間內,與張玉書相姦等2 犯罪事實,業經原第二審判決針對起訴之同一事實為實體審判,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犯相姦共2 罪刑,經原第三審判決駁回而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聲請人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經791 號解釋後,檢察總長以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為由,提起非常上訴,經非常上訴判決將原第二審判決關於聲請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確定。此有相關起訴書、判決、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核閱該案卷無誤。
㈡非常上訴判決敘明係由於刑法第239 條相姦罪刑之規定,經
791 號解釋宣告違憲,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乃就檢察總長所提起之非常上訴,認其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之旨。惟聲請人被訴系爭刑案,既經原第二、三審判決依案內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之事證,實體上認定各相姦犯行,係符合行為時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構成要件之有責行為,而予論罪科刑,縱無上開免訴事由,仍無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請求刑事補償。
㈢請求意旨對於業經原第二、三審判決依嚴格證明法則之卷證
資料實體審認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或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泛言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相姦之主觀犯意,或與張玉書有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若無該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等詞,難認有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前述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未合。應認其請求刑事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刑事補償請求補充理由狀,檢附證人陳芳玲之律師訪談逐字稿、錄音(下稱訪談錄音稿),卷內亦有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確無涉犯相姦罪之主觀犯意,應有證據足認無該免訴事由,聲請人亦應為無罪判決,原決定就此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四、本法庭之論斷:㈠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雖為刑事補償法第
2 條第3 款所明定。但自反面言,如有證據足認為若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仍應為有罪判決者,即不符合上開要件,自不得請求國家補償。
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罰法律違憲
失效,例外對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賦予溯及效力,目的無非使該個案可利用現有訴訟程序以為非常救濟,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寓有特別獎勵意味,以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刑法第239 條相姦罪刑規定,以刑罰手段限制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自由,司法院大法官前作成釋字第554 號解釋,認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法院依該規定論處罪刑,自屬合法有效。縱嗣經 791號解釋變更而宣告該規定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之法秩序事實(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故關於791號解釋聲請人之原因案件,雖屬例外之情形,而在上開規定失效之回溯射程範圍內,苟能達該個案救濟目的即可,亦即使該個案釋憲聲請人行為時該當相姦罪構成要件,且違法有責之犯罪行為,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而為免訴判決,即已滿足特別獎勵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此與不能證明釋憲聲請人有相姦行為,而曾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刑罰之執行,其自由權利因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而得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情形,係屬二事,不可混淆,自不能執此「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事由,而據為請求刑事補償之理由。
㈢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說明聲請人所涉系爭刑案,既經原
第二、三審判決依案內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之事證,實體上認定各相姦犯行,係符合行為時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構成要件之有責行為,而予論罪科刑,難認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免訴之事由,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乃認其補償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第二審判決係以張玉書於檢察官偵查、第一、二審法院所供,及其與聲請人之交往時間、LINE通訊紀錄,論斷聲請人所辯於系爭刑案發生後,始知張玉書為有配偶之人乙節,並不足採。至訪談錄音稿,乃聲請人之代理人對第三人陳芳玲所為訪談,其敘及對「聲請人是否明知張玉書係有配偶之人」之觀察,尚不足以推翻原第二審判決依上揭證據所為認定。聲請人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