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2年度台覆字第17號聲請覆審人 劉玉芬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劉玉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仍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本案),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則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84、86年間,因麻藥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該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5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撤銷停止戒治,且經臺灣高等法駁回抗告確定,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戒治,並經桃園地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該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可稽。
㈡依聲請人行為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將施用毒品者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内再犯或3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聲請人自9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20日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是聲請人先經強制戒治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且為我國法當時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
㈢聲請人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
確定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之情形,亦無依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程序獲無罪判決確定,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有間,是聲請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同一案件復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與原決定書所載之雙軌制刑罰、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顯有不符,此應有重複執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等語。
四、本法庭之論斷:按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性質,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本案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行為,桃園地院依當時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予以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係當時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雙軌制度,難謂有違法重複執行或侵害人身自由問題,因認其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秋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