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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2 年台覆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2年度台覆字第11號聲請覆審人 吳國宏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強盜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決定(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明定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且應於「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8條本文);嗣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國家補償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其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本文規定,仍應於「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是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規定,合先說明。

二、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吳國宏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判決維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並於99年2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聲請人至111年1月11日始提出本件請求,顯逾2 年之法定期間,不應准許。原決定機關認其聲請逾期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雖謂:聲請人之前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0年度台覆字第100號刑事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下稱原確定決定),係以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所定情形而駁回,惟上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宣告違憲,自應以聲請人首次聲請之時間為準等語。惟查原確定決定並非以聲請人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應為第2條第2款)所定情形而駁回其請求,其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