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2年度台覆字第13號聲請覆審人 葉士豪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葉士豪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民國93年3月4日至同年5月4日遭羈押,惟該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就上開羈押期間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國家賠償者,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由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觀96年7月11日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4條第1項規定,及該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國家補償者,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由為無罪之機關管轄。亦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3條、第9條第1項所明定。故不論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或其請求補償時刑事補償法規定,主張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請求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均應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為無罪之機關為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應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即95年12月18日起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其遲至111年8月2日(原決定書誤載為111年8月4日)始提出本件請求,已逾法定請求期間。原決定機關經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其刑事補償之請求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請求之管轄機關應為高雄地院,聲請人所陳於95、96年間向監獄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請求冤獄賠償乙節,對於本件請求期間之起算及進行,自不生影響。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刑事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秋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