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2年度台覆字第25號聲請覆審人 高杰森(原名古宗玄)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1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高杰森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判決處刑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然檢察官111年度執再庚字第175號執行指揮書(甲)罪名、刑期及執行期滿日登載有誤,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9月23日,而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遭判處拘役20日,早已易服社會勞動120小時執行完畢,另所犯公然猥褻罪遭判處拘役40日,並非拘役50日,卻執行拘役達60日,顯然多關20日,已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則以:聲請人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中原簡字第4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甲案);另犯妨害風化罪案件,經同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因甲案及乙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A案)。聲請人復因犯詐欺罪案件,經臺中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先後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中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先後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丁案);因丙案及丁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臺中高分檢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B案)。就甲案之拘役20日部分,經聲請人先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後,完納罰金而執行完畢。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再庚字第175號、111年度執更庚字第2308號執行指揮書,自111年7月26日起接續執行上開A案、B案,惟111年度執再庚字第175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刑期未扣除上開已執畢之20日,而記載期滿日至111年9月23日,並於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B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覺後,為扣除上開20日,即註銷上開執行指揮書,於111年10月7日換發111年度執再庚字第175號之1執行指揮書,將上開A案執行期滿日從111年9月23日改為同年月3日,換發111年度執更庚字第2308號之1指揮書,將上開B案刑期起算日期從111年9月24日改為同年月4日、執行期滿日從112年12月5日改為同年11月15日。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聲請人上開總體刑期內,已換發執行指揮書扣除上開20日拘役,對聲請人而言,自不生重複執行之問題,且將B案之執行日期提前於111年9月4日起算,該20日計入B案之刑期,聲請人之自由權或人身自由並未受有實際損害,其請求刑事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請求刑事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固有明文。然所謂「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係指刑罰之執行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而言。倘無逾期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情形,自無請求補償之餘地。查聲請人就甲案之拘役20日部分,雖先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後,完納罰金而執行完畢,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既已換發執行指揮書,扣除上開20日拘役後依法執行,當屬合法有效,對聲請人而言,自不生重複執行之問題,並無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情事。原決定因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