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2年度台覆字第23號聲請覆審人 張靜雄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票據法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5及附表二部分均撤銷。
其他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一、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經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靜雄因違反票據法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機關就附表一編號1、3至5及附表二部分並未踐行上揭傳喚補償聲請人之程序,並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其補償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之要件不符,所踐行之程序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雖未執此為據,然原決定前開部分既有上述程序瑕疵,且於聲請人不利,即屬無可維持。爰決定如主文第一項。
貳、駁回部分:
一、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所明定。所謂同一事由,係指曾為實體上之決定者而言。又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者,毋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㈡
二、查聲請人前以其違反票據法案件,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4年度簡票字第3463號判決其有罪為由,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請求刑事補償,業經原決定機關106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書為實體審酌而駁回確定,有該決定書可稽。聲請人就此部分復以同一事由,更為本件請求,顯已違反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原決定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其請求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聲請人覆審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即74年度簡票字第3463號):
編號 支票號碼 判決情形(銀元) 支票付款銀行 1 6408570 罰金7,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2 6408564 拘役20日 罰金11,000元 同 上 3 6408566 罰金4,500元 同 上 4 6408565 罰金4,500元 同 上 5 28232 罰金1,000元 臺南巿第二信用合作社附表二(即74年度簡票字第8941號):
編號 支票號碼 判決情形(銀元) 支票付款銀行 1 28209 罰金4,500元 臺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 永樂分社 2 28210 罰金4,500元 同 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