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2年度台覆字第34號聲請覆審人 陳火盛代 理 人 劉繼蔚律師
陳安安律師唐玉盈律師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覆審人之其餘請求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火盛請求意旨略以:
㈠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8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伊上訴確定(下稱原判決)。嗣伊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高雄高分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執行原判決之刑罰,再經該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諭知伊無罪,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
㈡伊於101年9月14日因本案入監執行,經高雄高分院於109年10
月23日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執行原判決之刑罰,於同年10月27日出監,共計受刑罰執行2,966日,伊因本案所減少之工作損失達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以每日5,000元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㈠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本案刑事全卷,稽諸檢察官對聲請人起訴
時所列之證據理由,及本案歷審裁判,均係依當時卷存證據調查認定而為起訴及裁判,偵查機關及審判機關之公務員客觀上於起訴及審理程序均無違法或不當。經核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書面資料,認其得請求刑事補償之日數合計2,966日。
㈡綜觀聲請人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之相關情節,雖其無因本身作
為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遭起訴或審判之情事,惟其前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8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曾有走私而遭判刑之前科,且其身為「得利10號」漁船之船長,長年從事遠洋捕魚工作,理應明知以船舶海運之方式私運違禁物品回臺之犯罪情節層出不窮,自應知所警惕而無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物品代為私運回臺之理。況聲請人與託運人林金群既無何特殊信賴關係,竟遽同意代為運輸物品回臺,且依當時臺灣社會經濟現狀,DVD機臺之價值甚為低廉,如有損壞往往直接購買新品,而無修復之實益,遑論遠從菲律賓運輸回臺修理。聲請人對此疑點未為注意,復未對林金群請託代為運送DVD物品,執行點收查核,用以確認託運紙箱內之物品內容,使林金群等毒梟集團有機可趁,代為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高達16塊(合計淨重5695.21公克,純度60.47%,純質淨重3443.89公克)入境,似此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情狀,聲請人自身之行為,非無可歸責之事由,倘以最高額度計算補償金額,未盡衡平。審酌聲請人所有非財產及財產上之損害,及其因本案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判刑18年,入監執行8年多,其失去自由時間非短,並因此運送毒品罪名,對其及家人之名譽影響非輕,所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並考量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認以補償每日4,000元為適當,按其受拘束人身自由2,966日計算,應予補償1,186萬4,000元(4,000元×2,966日=11,86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原決定機關雖有傳喚伊及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惟未就伊為林金群運送物品而未查核其品內容,及伊前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是否理應明知以船舶海運之方式私運違禁物品回臺之犯罪情節層出不窮等情,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遽認伊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以最高額度計算補償金額,有違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等語。
四、本法庭之判斷:㈠按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
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同法第7條第1項所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又該條項可歸責受害人之事由,其存否攸關補償金額之決定,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鉅,故於第7條第2項規定,對於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以昭慎重。次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於作成決定前,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及完備其程序。所稱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包含初審決定機關於調查補償請求人可歸責事由之證據時,賦予補償請求人、代理人有在場並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其請求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使其權益能獲得實質有效之保障,並防止發生突襲,俾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㈡查原決定機關認聲請人有可歸責事由,無非以聲請人前於78
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8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有走私而遭判刑之前科,且身為「得利10號」漁船之船長,長年從事遠洋捕魚工作,明知以船舶海運之方式私運違禁物品回臺之犯罪情節層出不窮,自應知所警惕而無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物品代為私運回臺之理等情為其論據。惟原決定機關於112年1月9日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上述前案紀錄表後,傳喚聲請人、代理人於同年2月9日準備程序到場時,就攸關聲請人有無可歸責事由之上述前案紀錄表內容,其上記載78年間違反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之具體犯罪情節,未曾對聲請人、代理人踐行提示或告以要旨等調查證據之程序,亦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決定卷297至299頁),即遽將上述前案紀錄表內容,採為判斷聲請人可歸責事由之證據,進而為不利聲請人補償金額之決定,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難昭折服。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駁回其餘請求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