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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2 年台覆字第 3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2年度台覆字第35號聲請覆審人 林建志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林建志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系爭案件),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雙方律師均聲請暫緩執行,聲請人卻仍需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且縱經假釋,仍須於臺東外役監獄替政府工作近2年,實因系爭案件量刑過重,故聲請國家賠償或減輕刑度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系爭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證,聲請人並無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受非法羈押、免訴、不受理判決等情事,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規定,自不得請求刑事補償,應予駁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須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無同法第3條各款所列情形,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此觀同法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意旨,所陳理由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情形無一相符,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秋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