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2年度台覆字第44號聲請覆審人 陳定鈺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偽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定鈺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自民國106年2月2日至同年7月1日執行,因伊表現良好,提早於同年5月1日假釋出監。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伊涉犯偽證等罪,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為由,未得伊同意,逕將伊送監,違法執行已執行完畢之偽證罪有期徒刑5月,共計違法執行29日。爰依法請求按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證案件,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自106年2月2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期滿日為同年7月1日,惟聲請人前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桃園地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聲請人於偽證案入監期間之106年2月15日,向桃園地檢署聲請就甲、乙案定應執行刑,該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斯時已就甲、乙案執行有期徒刑6月餘,且甲、乙案宣告有期徒刑合計9月,該署為免執行逾之後所定應執行刑,乃於同年5月1日以聲請定刑為由,先釋放聲請人。嗣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就甲、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扣除聲請人已執行7月,剩餘1月待執行;惟聲請人經傳喚、拘提無著,經通緝後,於107年4月15日為警緝獲,於同年4月16日入監執行剩餘徒刑,同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而通緝聲請人到案時,經質以:「你因偽證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已執畢有期徒刑7月,餘有期徒刑1月待執行,今日通緝到案即入監執行,有無意見?」,其答稱無意見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更緝字第174號案卷及聲請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桃園地檢署依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將聲請人送監執行,並無不合,且無執行逾期。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始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惟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業於104年11月9日確定,並於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顯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法庭之論斷:㈠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
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無同法第13條所稱補償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之事實,攸關補償請求之准否,尤應給予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
㈡查聲請人因偽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機關並未踐行
上揭傳喚補償請求人之程序,且就所認定之執行期間與所援引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更緝字第174號案卷、聲請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未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其補償之請求,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期間,予以駁回,程序上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以本案時效不應自107年5月14日起算為由,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請求桃園地檢署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與本件刑事補償無涉,本法庭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