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2年度台覆字第45號聲請覆審人 曹鈞瑋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曹鈞瑋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羈押,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合計羈押47日(聲請人誤為60日),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20、2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聲請人誤為同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則以: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同案共犯謝易展於警詢中已坦承:其收取金融帳戶後提供予「滿意寶寶」詐欺集團,本件係聲請人拜託其協助找人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以利領款交付詐欺集團後拿取報酬(即車手),聲請人為警查獲當日,係由其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陪同至銀行領出詐欺贓款40萬元後,聲請人即於車上交付贓款予該成員,並收取酬庸等情。是聲請人透過謝易展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聯繫之事實明確。又謝易展於106年10月間某日起即加入「滿意寶寶」等人所組成的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行動電話SIM卡等情,有臺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122號、第1361號、108年度訴字第1748號、第1792號、第269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65號、第267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等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雖訛稱貸款買車作為掩護,然依謝易展警詢之供述及該等法院之刑事判決,可知聲請人應知悉謝易展介紹之貸款對象極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且聲請人於警詢時自陳其請謝易展幫忙借款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並隱瞞曾與詐欺集團「滿意寶寶」某成員接觸之事實。而謝易展當時亦因於105年10月間從事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欺犯嫌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證、107年度偵緝字第395號追加起訴書及謝易展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綜上可知,聲請人應係為掩飾自身已知悉之該詐騙集團訊息及避免遭他人懷疑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而故意隱瞞相關事證,並為不實之陳述,本極易引致檢調對其正從事幫助詐欺車手之不法犯罪行為作連結。乃認聲請人遭受羈押之結果,係因其自身於偵查之供述,悖於當時已呈現之卷證資料,屬意圖招致犯罪嫌疑,以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法院受其誤導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咸認不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所致。從而,聲請人對於其人身自由受侵害,應自負其責,所為刑事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法庭之論斷:㈠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
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因所指誤導偵查 或審判之行為類型未臻具體、明確,乃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為:「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即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於受害人有上述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決定不為補償。反之,倘受害人未有前揭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等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縱遭羈押有可歸責事由,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仍不能拒絕補償。又同條第2 項規定亦修正公布為:「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乃因受害人是否有上揭各款所列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攸關補償請求人能否獲致賠償,影響其權益甚鉅,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將認定受害人行為之證據,提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可認為經合法調查,以昭慎重。
㈡查原決定機關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涉犯共同詐欺罪嫌,且有勾
串共犯之虞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羈押,經該院法官以聲請人否認詐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尚有共犯謝易展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予以羈押。而聲請人於上開詐欺案件之警詢、偵訊中,雖承認自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40萬元交給謝易展,惟始終否認參與詐欺犯行,堅稱係為向吳秉和購車申辦汽車貸款而央請謝易展借款存入帳戶,未提供或販賣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並非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嗣經原決定機關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20、2549號偵查後,依憑吳秉和、謝易展、曾莉蓁(辦理銀行貸款者)之證言及聲請人與曾莉蓁聯絡購車及對保事宜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聲請羈押書、各該處分書及卷內訴訟資料可稽。是聲請人從未自白有詐欺犯行。至謝易展縱有部分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或謝易展另案涉嫌詐欺集團犯罪而遭偵查、判刑,均非屬聲請人之行為,而聲請人於警詢時雖稱請謝易展幫忙借款之對話紀錄已刪除,然其既提供所持用之手機予警員檢視,並供稱謝易展即係LINE通訊對話紀錄中暱稱「品」之人(原暱稱「韓森」),與對話中所提及寶寶就是綽號紅茶之人各等語,復就警方製作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中指認謝易展,尚無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自難謂其有誤導偵查之行為,凡此均與意圖招致詐欺犯罪嫌疑有間,縱其遭羈押有可歸責事由,仍不能拒絕補償。又原決定所引謝易展另案起訴、判決及前科紀錄等證據資料,並未提示予聲請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審察、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採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斷基礎,難謂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故,原決定機關逕以共同被告謝易展警詢之陳述、另案判決情形以及前科紀錄,即認聲請人遭受羈押係意圖招致詐欺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自屬可議。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