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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2 年台覆字第 4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2年度台覆字第49號聲請覆審人 張國正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決定(112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國正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98號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又因該案依檢肅流氓條例送臺東泰源、臺北坪林、臺東東成管訓隊接受管訓2年7月餘,迄至民國81年2、3月間執行完畢。聲請人於受刑事判決後復遭流氓管訓乃一罪兩罰,爰就管訓部分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請求國家補償者,應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補償之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13條、第17條第1項規定自明。聲請人主張其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同一案件受管訓迄81年2、3月間執行完畢等語,惟其於111年(原決定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始具狀請求刑事補償,顯已逾期。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為請求時之住所地於○○市○○區,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決定機關有管轄權,並傳喚聲請人陳述意見後,認其請求已逾期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決定書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決定結果不生影響。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