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2年度台覆字第57號聲請覆審人 江尚霖
籍設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161號3樓(臺 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1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管轄錯誤而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無同法第13條、第40條所稱補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或同法第17條第4項所指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之事實,攸關補償請求之准否,尤應給予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江尚霖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機關未踐行上揭傳喚聲請人之程序,就採為決定基礎之聲請人前次請求刑事補償經實體決定駁回確定等證據資料,提示予聲請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審察、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其補償之請求,已逾法定2年之期間,及係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由,予以駁回,程序上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