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2年度台覆字第58號聲請覆審人 陳威良上列聲請覆審人因侵占遺失物及未受允准持有軍用子彈(公共危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下稱相關證明文件);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威良請求刑事補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相關證明文件,程式尚有欠缺,經原決定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7日國審南院字第1120004670號函(屬略式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同年7月21日前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其補償之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至原決定機關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決定結果不生影響。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