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2年度台覆字第50號聲請覆審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誣告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胡明義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告陳俊男誣告案件,經改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619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後,改名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35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顯然嚴重偏袒陳俊男,爰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所稱得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之被害人,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人,非指受刑事被告侵害之被害人,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規定自明。又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固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揆其立法意旨係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於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是以,刑事補償之請求倘不合程式,且不能補正,既與實體上有無理由及補償金額之審認無涉,初審決定機關即無庸進行實體審查及傳喚請求人、代理人陳述意見。
三、本件聲請人為陳俊男誣告案件之告訴人,顯非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之受害人,無從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原決定機關未傳喚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逕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尚無礙其權益之維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