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2年度台覆字第51號聲請覆審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覆審人因侵占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胡明義前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請求補償,該署以上揭案件係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808號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501、7030、7031、7032、703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619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其並無管轄權,又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9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該補償請求,應由原為無罪判決之高雄地院管轄,乃決定將之分別移送附表所示管轄機關(即高雄地院、新竹地檢署及新北地檢署),核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表編號 請求補償案件 管轄機關 1 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80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9號判決無罪,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2 聲請人因對被告陳俊昇等人提出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他字第2947號以無管轄權為由,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501、7030、7031、7032、70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3 聲請人因對被告陳俊昇提出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6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