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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2 年台覆字第 5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2年度台覆字第52號聲請覆審人 鄭佳勝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決定(112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鄭佳勝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為警緝捕到案,被送入○○○○○○○○○○○羈押約1星期,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嗣聲請人於110年10月15日入勒戒處所勒戒、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此請求上開羈押日數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29日1

7時許,在○○市○○區○○公園內,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下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09年3月1

7日裁定羈押,至同年月24日命限制住居而停押,共計受羈押8日,嗣該案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

㈢上開判決不受理之事由乃:聲請人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聲請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8年1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108年6月29日),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核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不得逕予起訴。然檢察官就聲請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逕予起訴,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法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裁量處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臺南地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就聲請人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實體之有罪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變更後之相關見解,尚有違誤,爰撤銷該一審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㈣從而,聲請人所犯之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雖經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然倘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等規定未為修正,聲請人本將受有罪判決,即不符前開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因認聲請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法庭之論斷:㈠按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

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為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所明定。自反面言之,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就應為有罪判決者,即不符合上開要件,應不得請求國家補償。

㈡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說明聲請人所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並有聲請人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嗣因聲請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核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為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臺南高分院認檢察官起訴違背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第一審判決誤為實體判決,仍有違誤,爰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處分。嗣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之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7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犯行既已明確,難認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不受理之事由,聲請人即應為無罪判決,自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原決定認其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己見,以其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持上開不受理之判決,認其聲請刑事補償為合法有據,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至聲請人另主張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有違法不當,自應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尚非本庭審究範圍。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