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2 年台覆字第 5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2年度台覆字第53號聲請覆審人 張靜雄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票據法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決定(112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靜雄請求意旨略以:原決定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除外)、二所示伊違反票據法案件(下稱系爭票據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分稱臺南地院、臺南地檢)未經傳喚伊到場說明,即以簡易判決予以結案,伊非常不服。且伊未收到判決書,即遭執行機關上銬送監執行。執行機關在伊入監時,對伊翻私處、檢查肛門,嚴重侵犯伊人權。又系爭票據法案件之票據債權人,迄今20餘年均未對伊索債求償,伊未欠司法機關半毛錢,竟由臺南地院、臺南地檢主動強行以簡易判決逕強迫罰款及強押入監坐牢,罰金全被沒收,實際債權人分文未得,嚴重違反天地之正道,伊人權人命嚴重遭受徹底侵害,應予合理賠(補)償,並於民國111年12月底前匯達新臺幣6億元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系爭票據法案件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與現行有效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各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無一相符,其請求洵屬無據。其次,聲請人對刑事簡易程序之法律規定,有所誤會,徒憑己見指摘系爭票據法案件之適法性,亦乏所據。又系爭票據法案件均依當時合法有效之票據法第141條及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進行裁判,且量處刑度均在當時合法有效之票據法第141條明定刑度之範圍內,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須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無同法第3條各款所列情形,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此觀同法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所陳理由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情形不符,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票據法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