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2年度台覆字第8號聲請覆審人 林文彬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更審決定(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8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之請求,應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2年內為之。亦為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冤獄賠償法更名)第1條第7款、第13條所明定。故不論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或其請求補償時刑事補償法規定,主張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鑑定留置)、刑罰、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均應自停止上述人身自由拘束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林文彬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79年感抗字第19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自79年4月24日起執行感訓處分,後因聲請人執行感訓處分已滿2年5月,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臺高院於81年5月30日以81年度感聲字第18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而出所,有臺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3日始具狀請求,有刑事補償聲請狀可稽,顯已逾法定2年之請求期間。至其所陳因入伍服役、逃兵、執行逃兵刑期,迨至90、91年間退伍,於1年多前始知有刑事補償相關規定等節,對於前揭2年時效期間之起算及進行,均無影響。原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其請求,洵為正當,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秋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