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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2 年台重覆字第 1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重覆字第14號聲請重審人 劉進仕上列聲請重審人因竊盜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確定決定(112年度台覆字第22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本庭確定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重審事由得聲請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庭確定決定聲明不服,而未以聲請重審之方式為之,仍應視為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重審人劉進仕對於本庭112年度台覆字第22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聲請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重審之程式即不合法,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聲請重審人對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其書狀僅泛稱依原確定決定補正辦理刑事補償,並檢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77年度上易字第1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等語,對於原確定決定究有何法定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重審人得否持上開補正資料另請求刑事補償,非本庭所得審究。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