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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2 年台重覆字第 1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112年度台重覆字第16號聲請重審人 吳慶雄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確定決定(111年度台覆字第4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本庭為管轄機關。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吳慶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刑補字第7號駁回其請求之決定(下稱第7號決定),聲請覆審,經本庭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台覆字第4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後,雖具狀臺南地院載稱對於上揭第7號決定聲請重新再審,惟仍應視為對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並經臺南地院決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本庭,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1條第4款規定,聲請重審,應以書狀記載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原確定決定係於111年2月23日對聲請人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3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3月5日發生效力。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1年4月11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8日始對之聲請重審,顯已逾期,復未敘明其如何具有知悉在後而符合遵期聲請程序之例外情形及其證據,自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