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重覆字第13號聲請重審人 耿漢生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駁回其重審聲請之確定決定(111年度台重覆字第16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須有刑事補償法第21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且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始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1條第3款規定,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確定決定有如何合於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如未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受理重審機關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耿漢生前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3號決定(下稱原決定)聲請覆審,惟原決定已敘明聲請人所犯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拘役120日確定,並經前開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分監再依據該檢察官所核發之指揮書執行,乃屬依法令執行,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規定之適用,而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聲請,尚無不合,聲請人對之聲請覆審,本庭109年度台覆字第111號(下稱第111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核無違誤。聲請人對於第111號決定聲請重審,然依其聲請重審書狀之記載,無非說明對於前決定不服之理由,而未敘明法定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其聲請程式自不合法,本庭111年度台重覆字第7號(下稱第7號)決定駁回聲請人重審之聲請,結論並無不當。聲請人復對第7號決定聲請重審,亦難認有理由,本庭111年度台重覆字第16號(下稱第16號)決定駁回聲請人重審之聲請,結論亦無不合。則聲請人主張依據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款規定,對第16號決定聲請重審,顯不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其聲請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