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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3 年台覆字第 2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3年度台覆字第25號聲請覆審人 李佾瑞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李佾瑞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徒刑,系爭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嗣聲請人關於系爭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犯行,經彰化地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諭知開始再審,並停止上開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部分刑罰之執行。檢察官於收受系爭裁定後,未即時停止上開刑罰之執行,遲至同年9月25日始釋放聲請人,致聲請人不能早日回歸社會,受有極大痛苦,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就遲延釋放之日數,按每日新臺幣5,000元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略以:㈠聲請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系爭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竊盜共7次,即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下稱甲部分)、6月(偽造文書共11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下稱乙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系爭判決關於甲部分、乙案犯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甲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罪刑,因係訴外裁判,經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2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撤銷罪刑確定;甲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罪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撤銷並發回更審,經彰化地院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甲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罪行,經彰化地院以系爭裁定諭知開始再審,並停止上開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之執行,嗣經該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另聲請人前因詐欺未遂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號、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乙、丙、丁、戊案判處之刑期,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再抗告確定在案。上開第1934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辛字第657號執行指揮書(甲)(下稱本案指揮書)指揮本案刑期之執行,有各該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可參。㈡本案刑期執行前,聲請人已因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執更戊字第490號指揮執行(執行期間為自98年1月22日起 至102年8月20日止),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指揮書接續執行本案刑期,刑期起算日為102年8月21日,因本案刑期之執行起算日在系爭裁定諭知停止刑罰執行日(104年8月19日)前,故須順延聲請人在外期間即104年9月25日起至其再度入監執行日之前1日(即105年11月9日)止共1年1月16日,無須扣抵聲請人自系爭裁定諭知停止刑罰執行之日起至聲請人實際釋放日止之日數,亦即檢察官以本案指揮書接續執行時,已將上開日數計入本案執行期間內,此經聲請人自承無訛。聲請人並未因檢察官未立即依系爭裁定停止刑罰執行,而發生重複執行之情形,且關於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罪行,經諭知開始再審後,仍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而以本案指揮書接續執行,自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稱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法庭之論斷:按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固有明文。然該條款所稱「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執行刑罰而言。原決定已依卷證資料,詳細說明聲請人所犯各罪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檢察官以本案指揮書接續執行時,已將聲請人自系爭裁定諭知停止刑罰執行之日起至實際釋放聲請人之日止之日數,列入本案執行期間3年10月內,聲請人並未因檢察官未立即停止刑罰之執行,而受有重複執行之情形,且關於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罪行,經諭知開始再審後,仍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而以本案指揮書接續執行,顯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稱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之要件不符。因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