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3年度台覆字第26號聲請覆審人 謝增榮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12月29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2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謝增榮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逾180日,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91號判決無罪後,伊於民國101年向法院請求補償,遭法院以逾請求權時效駁回聲請,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伊當時之請求權已延長並未逾期,法院未察,延遲給付補償金至今。又伊受無罪判決後,不知檢察官有無提起上訴,亦不知該無罪判決係何時確定,此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請求給付遲未支付之補償金等語。
二、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者,應於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及修正後刑事補償法均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決定機關雖曾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91號判決改判無罪,但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嗣經原決定機關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95年6月2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前揭曾受羈押之本案,並非諭知無罪確定,而係獲不受理判決確定,聲請人以該無罪判決,主張本案諭知無罪確定,已有誤會,且該本案之不受理判決,於95年6月22日確定,其遲至112年11月28日提出本件請求,已逾2年之請求權期限,於法不合。至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是該條所稱補償支付之請求,逾期不請求者,其未付請求權消滅」,依序文明定「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可見該條所謂補償支付之請求,指受准予補償之決定後,依該決定請求支付補償金,核與同法第13條所定補償之請求,係指請求作成准予補償之決定者不同;是同法第28條屬於請求支付補償金之期間及起算日之規定。因此同法第40條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行使請求權」,係關於已受准予補償決定後,延長該補償金支付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與同法第13條補償請求權之時效無關,且未獲准予補償者,亦無適用同法第40條規定之餘地。
㈡、原決定機關經遠距視訊傳喚聲請人陳述意見後,以上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泛謂不知無罪判決何時確定,裁判機關未盡告知之責,關於補償請求權之時效限制,不應全歸責於聲請人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