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3年度台覆字第27號聲請覆審人 吳聚源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搶奪財物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又原決定機關認為聲請覆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聲請覆審權已經喪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聲請覆審人不服前項機關駁回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認為聲請覆審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0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吳聚源(下稱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經原決定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刑補字第3號決定駁回其請求,該決定書已於同年12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居所(○○市○○區○○街00號0樓),由其本人親收,於同年12月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住所係○○市○○區,其向原決定法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則其聲請覆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算計至113年1月2日(期限之末日為星期二,且非國定假日)屆滿。聲請人不服於113年1月8日始具狀向原決定法院聲請覆審,有卷內之「刑事補償覆審狀」上之收件日期戳章可考,顯逾26日(20日+6日)。依前開說明,原決定機關以本件覆審之聲請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決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請覆審意旨以113年1月2日雖是26日之聲請期滿日期,但之前有元旦連續假日,郵局不上班,無從投遞書狀,經扣除連假日數後,其覆審之聲請即未逾期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撤銷。惟不變期間之計算,僅於該不變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方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倘該期間之末日非休息日,法無扣除末日前休息日日數之規定,聲請人係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