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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3 年台覆字第 2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3年度台覆字第20號聲請覆審人 黃焌柚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黃焌柚請求意旨略以:伊因涉犯強盜殺人罪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件審理期間,經法院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陸續自111年1月18日、同年3月18日、同年5月18日、同年7月18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1月18日、112年1月18日延長羈押,但於112年3月17日即該次審級之羈押期限屆滿後並未將伊釋放,仍陸續自112年3月18日、同年5月18日延長羈押,至同年6月21日始釋放,以致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1日釋放為止遭非法羈押共96日,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非依法律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補償,固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明定,係因其在國家公權力行使時,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者,爰予補償,以示公允及撫慰。惟補償,本質上乃填補他人所受損害,故受害人非依法律受羈押之執行,為回復其利益,自以尚未獲得彌補始給與補償。基此,刑案受非法羈押之日數,如已折抵該案刑期,則其受非法羈押之損害,實際上已因此獲得彌補,既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自不得再依本法請求國家予以補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揭強盜殺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改判無期徒刑,暨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核發指揮書執行該確定判決所處無期徒刑,並將聲請人在該刑案所受之留置日(108年12月6日)及羈押期間(自108年12月7日至112年6月20日止)均算入其無期徒刑假釋之執行期間,對此本法庭已函詢聲請人表示意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法庭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件刑案審理期間受羈押之日數,在該案確定後已計入其無期徒刑假釋之執行期間,難謂尚有構成個人特別犠牲之情形存在。

㈡、聲請人之覆審及補充理由意旨雖略以:刑事案件對伊違法延長羈押,原決定在該案尚未確定前,將違法羈押日數預為折抵而謂伊並未受有損害,已有不當。又違法羈押限制伊在該刑案之親自答辯權,並使伊與社會隔離及家人分離,致受有不可容忍之特別犧牲,本件已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之規定,自不得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對該規定加以限制,而認為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惟立法理由本為探究法律規範意旨及目的之解釋方法之一。刑事補償法第1條於立法理由揭示: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執行期間,如已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等旨。係從整體法規範目的及宗旨,說明請求人因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損害,已因折抵刑期獲得彌補而回復者,則非本法所稱之受害人,並非對該條規定加以限制。再者,受害人是否因羈押受有特別犧牲,本應就案件為整體觀察,不宜拾取片段程序據予評斷。聲請人本件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既全數計入其無期徒刑假釋之執行期間,則其主張之非法羈押已因此獲得彌補,並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犠牲,自不得依本法再請求補償。原決定機關提訊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認其並未因羈押受有損害,而駁回其請求,理由雖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聲請覆審及補充理由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擬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請求臺中高分院負國家賠償責任,與本件刑事補償無涉,應自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