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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3 年台覆字第 2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3年度台覆字第21號聲請覆審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胡明義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陳俊昇等人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4501、7030、7031、7032、70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爰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案係以告訴人提出告訴,並未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自不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請求補償,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補償法所稱得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之被害人,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人,非指受刑事被告侵害之被害人,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規定自明。又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固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揆其立法意旨係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於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是以,刑事補償之請求倘不合程式,且不能補正,既與實體上有無理由及補償金額之審認無涉,初審決定機關即無庸進行實體審查及傳喚請求人、代理人陳述意見。

四、本件聲請人為前案之告訴人,顯非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之受害人,無從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原決定機關未傳喚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逕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尚無礙其權益之維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