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3年度台覆字第22號聲請覆審人 楊爵蔚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覆審人之其餘請求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楊爵蔚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受拘提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同年月29日裁定羈押,迄同年9月25日准予交保而停止羈押。伊業經屏東地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系爭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5193號提起公訴,嗣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因系爭案件於109年5月27日受拘提,經屏東地院裁定執行羈押、延長羈押,迄109年9月25日當庭釋放,共受羈押計122日。
㈡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無事
證認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惟審酌警方至聲請人住處查獲扣案物;聲請人所有筆記型電腦中,發現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流程說明之檔案;扣案之手機中,發現購買鹽酸等記帳資料,及聲請人於109年5月28日警詢自承內容等,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認聲請人受羈押、延長羈押處分,具有可歸責事由。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33歲,從事養豬業,每月薪水約4萬3,000元,兼衡聲請人遭羈押所受剝奪人身自由、名譽減損之身心痛苦及未能工作之損失,暨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聲請人受羈押、延長羈押處分,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2,000元為適當,按其受拘束人身自由122日計算,應予補償24萬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伊受羈押並無可歸責事由,且原決定未兼衡伊因羈押被剝奪人身自由與名譽減損情狀,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法庭之判斷:按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為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112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惟因所稱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標準過於抽象,且補償金額之標準業有第6條規定可資規範,為避免本條過度適用,並使補償金額標準回歸第6條之一般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法說明參照)。是刑事補償法原第7條允刑事補償機關得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依第6條規定各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過高者,酌予減低之規定,既已修正刪除,即關於定受害人刑事補償之金額應回歸第6條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該修正刪除條文雖未明文溯及適用,惟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補償之金額,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為審查。原決定機關未及審酌及此,適用修正刪除之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聲請人受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認聲請人請求每日補償2,000元為適當,尚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部分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