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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3 年台覆字第 3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3年度台覆字第34號聲請覆審人 洪承翊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6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洪承翊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下稱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續經該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下稱第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稱說明手冊),彰化地院依新標準重新評估後,認聲請人無繼續執行必要,以110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下稱第64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前無端執行之強制戒治,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爰就聲請人所受之強制戒治,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405號裁定後,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該所以修正前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評估後,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彰化地院續以第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聲請人於110年2月26日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110年3月24日改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下稱臺東戒治所),嗣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臺東戒治所依新修正標準進行評估結果,認聲請人無繼續執行必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聲請彰化地院以第64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執行卷宗可稽。惟受戒治人是否有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戒治所參酌各項標準綜合評估後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法官處理。檢察官、法官會參酌受戒治人在戒治所內之行為表現、有無毒癮症狀或有無其他繼續執行必要等事由綜合評估後,決定是否免除繼續執行,並非僅以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為標準。且第64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之效力係向後發生,未溯及既往,本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之事由,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續以第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雖經第64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惟第156號裁定並未經撤銷,與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第644號裁定係因彰化地院參酌聲請人在戒治所內之行為表現、有無毒癮症狀或有無其他繼續執行必要等事由綜合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諭知免予繼續執行。其效力係向後發生,並未溯及既往,聲請人原執行之強制戒治程序仍屬合法,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得請求刑事補償之各款事由。原決定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駁回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