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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3 年台覆字第 3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3年度台覆字第38號聲請覆審人 吳文賢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吳文賢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檢察官對該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又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入監服刑,係同一案件受二次裁判,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0年間因第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5年內又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毒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93年7月6日假釋出獄,同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事裁定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中5年內再犯者,其初犯如未經強制戒治者,仍送觀察、勒戒,依其結果,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聲請人本件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結果既認有繼續施毒傾向,先裁定送強制戒治,復依法追訴處罰而入監服刑,於法尚無違誤,此係當時刑事政策採行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併行之結果,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且上開確定之裁判,亦無因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而撤銷等情形。原決定機關傳喚聲請人到場,並聽其意見後,認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要件不合,而駁回其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泛謂本件違反一罪二罰原則,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