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3年度台覆字第32號聲請覆審人 張正興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同法第13條所定補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所據請求之條款而異其起算日,民國112年12月15日復增訂第2項規定,是請求人究依何規定請求補償及請求有無逾時效期間,攸關補償請求之准否,尤應給予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正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其請求意旨僅稱其曾於92年執行第2次勒戒,又加判1條毒品罪(另經法院判處有罪,且執行徒刑完畢),此事件已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具狀請求冤獄賠償等語,並未說明其依何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則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自欠明瞭,乃原決定機關未踐行上揭傳喚聲請人之程序,即以其補償之請求,已逾法定2年之期間為由,予以駁回,程序上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