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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3 年台覆字第 3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3年度台覆字第33號聲請覆審人 童培欣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童培欣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916號、6907號提起公訴(下稱甲案),復以104年度偵字第549號追加起訴(下稱乙案)。聲請人係因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羈字第174號裁定(下稱第174號裁定)諭知羈押,羈押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下稱系爭天數),至於乙案係聲請人交保候傳後,檢察官於104年2月5日始追加起訴。嗣甲案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就聲請人受羈押之系爭天數,請求按每日新臺幣5,000元予以補償等語。

二、惟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之情形者,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固得請求國家補償。但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不得請求補償,此觀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自明。

㈡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案件,經彰化地

院第174號裁定諭知羈押,而羈押系爭天數,並經彰化地檢署提起甲案公訴及乙案追加起訴。嗣甲案之犯罪事實,歷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乙案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再與聲請人另犯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更助嚴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並將羈押之系爭天數折抵部分刑期,核與上開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所定情形相符,且對聲請人無損害。原決定機關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駁回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