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3年度台覆字第48號聲請覆審人 陳平元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經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平元以其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違法裁判,並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受羈押,迄至113年5月10日超關127天為由,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機關未踐行首揭傳喚聲請人之程序,就採為決定基礎之證據資料,提示予聲請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自行參酌案卷資料,認定聲請人係自112年10月16日迄113年1月16日計93日受羈押,且其涉犯竊盜罪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羈押期間未逾該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程序上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