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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3 年台覆字第 4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3年度台覆字第41號聲請覆審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胡明義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彭德旺、蔡金桂(下稱陳江隆等5人)及陳俊男提出傷害之告訴,陳江隆等5人經原決定機關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6年度偵字第4501、7031、7032、7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俊男則經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新竹地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前對陳俊昇提出詐欺之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上開各案件,均係以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其並未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自不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請求補償,其請求刑事補償應予駁回等旨。

三、按刑事補償法所稱得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之被害人,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人,非指受刑事被告侵害之被害人,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規定自明。聲請人為上開各案件之告訴人,顯非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之受害人,無從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原決定機關駁回其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