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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3 年台覆字第 4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3年度台覆字第42號聲請覆審人 羅正道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羅正道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下稱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又以9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下稱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係一罪二罰,爰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經查,㈠按犯修正前(民國87年5月22日公布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3犯以上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明。

㈡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宜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42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宜蘭地院以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上揭說明,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復受判刑確定,均係依當時法律裁判,並未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且上開確定之裁判,亦無因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而撤銷等情形。原決定機關傳喚聲請人到場,並聽其意見後,認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要件不合,而駁回其請求,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泛謂本件違反一罪二罰原則,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