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3年度台覆字第43號聲 請覆審 人 最高檢察署聲請覆審人即補 償請求 人 李志彬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補償請求人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各自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除准予補償金額外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李志彬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羈押,於同年月25日釋放。嗣系爭案件經桃園地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就所受羈押日數,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李志彬因系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高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李志彬因遭通緝始到案,於112年5月9日經桃園地院裁定羈押,於同年月25日停止羈押釋放,共受羈押計17日。李志彬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形,然其係因有逃亡之虞,經法院通緝始
到案,其遭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李志彬未具體請求補償數額,審酌其遭羈押時之年齡、學歷、從事工作、經濟狀況,及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其因遭通緝始到案而受羈押,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其原工作所得等情,認以每日補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適當,依受拘束人身自由之17日計算,准予補償4萬2,500元。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112年12月15日修正刑事補償法時,原第7條規定已修正刪除,關於定受害人刑事補償之金額即應回歸第6條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且依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為審查。原決定機關猶適用已修正刪除之同法第7條規定,以李志彬具有可歸責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每日補償2,500元為適當,與同法第6條規定有違等語。
四、本法庭之判斷:按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為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112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惟因所稱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標準過於抽象,且補償金額之標準業有第6條規定可資規範,為避免第7條過度適用,並使補償金額標準回歸第6條之一般規定,爰刪除第7條規定(修法說明參照)。是刑事補償法原第7條允刑事補償機關得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依第6條規定各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過高者,酌予減低之規定,既已修正刪除,即關於定受害人刑事補償之金額應回歸第6條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該修正刪除條文雖未明文溯及適用,惟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補償之金額,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為審查。原決定機關見未及此,猶適用已修正刪除之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李志彬受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等情,認以每日補償2,500元為適當,於法自有未合。是原決定除准予補償金額外,其餘部分應予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定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範圍,再事審酌。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上開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