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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3 年台覆字第 5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3年度台覆字第51號聲請覆審人 林明宏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100年9月1日施行。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林明宏以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9年12月5日起執行,至同年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則於90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並未施用毒品,卻遭觀察、勒戒實屬冤獄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查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請求冤獄賠償,經屏東地檢署以96年度冤獄賠償字第2號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本庭以96年度台覆字第89號決定駁回其覆審聲請而確定。其以同一事由,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自非適法,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