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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3 年台覆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3年度台覆字第6號聲請覆審人 陳富清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管轄錯誤而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無同法第13條、第40條所稱補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攸關補償請求之准否,尤應給予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富清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機關未踐行上揭傳喚聲請人之程序,就採為決定基礎之證據資料,提示予聲請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其補償之請求,已逾法定2年之期間為由,予以駁回,程序上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