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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3 年台覆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3年度台覆字第7號聲請覆審人 鄧景松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鄧景松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持有海洛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後,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開始羈押,於同年月28日始另執行他案。惟系爭案件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略以:本件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不足經原決定機關為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雖曾受羈押共22日(羈押期間自109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然聲請人於系爭案件偵查中多次向檢察官坦承其有意販賣所持有海洛因,且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有系爭案件聲請人之偵訊筆錄、南投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就系爭案件扣案毒品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鑑驗書等證據可稽,因認聲請人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以致其於偵查中遭羈押,應自負其責,依修正前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法庭之論斷:

㈠、鑒於受害人有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攸關補償請求人得否為補償之決定,影響其權益至鉅,刑事補償法第4條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1項各款所列受害人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類型之規定,僅為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之明文化及具體化外,並修訂第2項「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規定,明文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之證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於決定補償請求人有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時,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認定受害人有該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之證據,提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該經決定機關合法調查之證據,始得作為論斷受害人是否具備上述不予補償事由之證據。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系爭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雖引用聲請人於系爭案件之部分偵訊筆錄、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法院令其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證據資料,認定其於系爭案件偵查中有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然原決定機關並未傳喚聲請人,亦未將其據為論斷基礎之上開證據資料提示聲請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依據,而駁回其聲請,難謂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可議。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且於聲請人不利,即屬無可維持,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