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重覆字第19號聲請重審人 張昭暐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確定決定(110年度台覆字第82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22條本文定有明文。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決定者而言;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原決定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聲請重審人以確定決定有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重審,應認此等理由於確定決定送達時,即可知悉。至於聲請重審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同法第22條本文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是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同法第22條本文後段「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張昭暐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駁回其請求之決定,聲請覆審,經本庭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台覆字第82號確定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後,以該確定決定有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聲請重審。查上開確定決定係於111年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16日始聲請本件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其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