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重覆字第4號聲請重審人 耿漢生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確定決定(112年度台重覆字第11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須有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且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始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就原確定決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重審事由為具體陳述,始足當之。否則其聲請重審之程式即不合法,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查本庭112年度台重覆字第11號確定決定(下稱第11號),係以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耿漢生對於本庭111年度台重覆字第14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並未敘述符合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情事,以其聲請程式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本件聲請人對於第11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其聲請重審狀之記載內容,係泛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承辦法官對其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擅自為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刑事補償決定,或未依刑事補償法第27條規定公告確定決定主文及要旨云云,並未敘明第11號確定決定有何法定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原確定決定結果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