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3 年台重覆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重覆字第7號聲請重審人 劉進仕上列聲請重審人因竊盜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確定決定(112年度台重覆字第14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本庭確定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重審事由得聲請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庭確定決定聲明不服,而未以聲請重審之方式為之,仍應視為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劉進仕對於本庭112年度台重覆字第14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聲請重審,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第1項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重審之程式即不合法,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其書狀僅泛稱依原確定決定補正,並檢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77年度上易字第1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刑事相關保安處分判決,依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辦理刑事補償等語,對於原確定決定認其未敘明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之重審聲請程式為不合法,究有何法定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