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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4 年台覆字第 1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4年度台覆字第15號聲請覆審人 林明宏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決定(113年度台刑補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林明宏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非字第4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改判論處聲請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上開該判決有諸多違法,為枉法裁判,聲請人應屬無罪,爰請求補償新臺幣105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100年9月1日施行。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以上開案件及其另犯脫逃案件遭枉法裁判,受非法執行為由,請求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賠字第6號決定駁回其請求,並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7年度台覆字第78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嗣聲請人多次向屏東地院請求冤獄賠償(刑事補償),均經屏東地院予以駁回,並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及本庭駁回其覆審之聲請,有各該決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再就已經實體審酌確定之同一事由之一部,更為本件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予駁回。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審意旨猶執原確定判決之承辦檢察官違法濫權起訴,法官枉法裁判,有諸多適用法則不當、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認定事實與採證不合、判決理由矛盾等陳詞,指摘原決定違法或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