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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4 年台覆字第 1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4年度台覆字第16號聲請覆審人 徐誌鴻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決定(113年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100年9月1日施行。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徐誌鴻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1年7月21日聲請羈押獲准,迄92年3月19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信判字第89號判決無罪釋放;軍事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2年法仁判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242日,前於97年間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然原決定機關並未傳喚伊到庭陳述;迄112年間再次聲請,始因本庭撤銷原決定而補行陳述,符合刑事補償法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爰依規定請求按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之刑事補償等語。惟查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請求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以97年賠字第2號決定駁回其請求確定。聲請人復依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聲請重審,仍經原決定機關以112年刑補字第2號決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自非適法,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聲請人之請求不合法既甚明確,則原決定機關未傳喚,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違法。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