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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4 年台覆字第 1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4年度台覆字第17號聲請覆審人 陳博隆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決定(113年度戒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聲請人若欲依上述條例聲請賠償,應於該條例民國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日起5年內聲請,即於94年2月3日前聲請,始為合法。次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且補償之請求,應於不付審理或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而依該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但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補償之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博隆以其因涉犯叛亂案件,於44年9月3日經嘉義縣刑警以匪嫌之罪逮捕,35日後在嘉義火車站坐夜班車送至臺北刑警總隊,1個月後轉送青島東路3號,並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嗣該部以45安元字第2319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至45年8月17日釋放等語,而請求刑事補償。查聲請人請求自44年9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補償部分,其遲至113年11月29日始具狀為本件請求,顯已逾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期間,於法不合。另聲請人請求自44年11月2日起至45年8月17日止,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實施羈押處分之補償,業經原決定機關於92年3月13日以91年度賠字第39號決定准予賠償,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亦非適法。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