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4年度台覆字第18號聲請覆審人 劉明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決定(112年度台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又原決定機關認為聲請覆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聲請覆審權已經喪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認為聲請覆審有第20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0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劉明憲請求刑事補償,經原決定機關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台刑補字第3號決定駁回其請求,該決定書業於同年10月4日送達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之聲請人親自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聲請人不服原決定,自行以郵寄方式向原決定機關聲請覆審,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則其聲請覆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算20日,計至同年月30日屆滿(星期一)。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8日始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聲請覆審,有卷附「冤獄賠償覆審狀」上最高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覆審之聲請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