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4 年台覆字第 1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4年度台覆字第19號聲請覆審人 陳榮海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榮海請求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另經該院8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伊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新竹地院裁定強制戒治,復經該院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均因同一案件受重行起訴及判決,致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查聲請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9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89年度毒偵字第92號提起公訴,新竹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提起公訴,新竹地院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前科紀錄表可稽。聲請人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裁定強制戒治,復依法追訴處罰,及三犯施用毒品案件,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均是依當時施行、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所為,不生一罪二罰問題。且本案之刑事判決或強制戒治裁定,並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情形,核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相符之情形。原決定機關經傳喚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後,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