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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4 年台覆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4年度台覆字第12號聲請覆審人 林明宏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100年9月1日施行。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林明宏以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9年12月5日起執行,至同年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則於90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並未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實屬冤獄,其逾2年未聲請刑事補償,係因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原銜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員方元禮、劉建宏持寶特瓶裝滿水毆打左右眼,視力意識喪失數年導致,爰請求刑事補償。查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請求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以96年度冤獄賠償字第2號決定駁回其請求。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自非適法,至於聲請人謂其遭他人毆打致視力意識喪失乙節,非得據為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補償之正當理由。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