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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4 年台覆字第 2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4年度台覆字第24號聲請覆審人 羅文斌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27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羅文斌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非法關押1日,同年8月13日上午6時30分至同年月14日凌晨0時45分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及桃園地檢署非法關押2日,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自同年6月5日起羈押,至同年月25日釋放,共非法關押24日。嗣系爭案件經同院113年度易字第932號(下稱第932號)判決無罪確定,爰請求刑事補償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7萬2,000元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系爭案件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70號裁定羈押,嗣經第932號判決無罪,並於113年6月25日當庭釋放等情,有前科紀錄表等可參。然第932號判決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未確定,聲請人請求補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除有同法第3條、第4條所定情形外,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查第932號判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業獲無罪判決確定。原決定機關未及審酌及此,以第932號判決尚未確定為由,認聲請人請求補償為無理由,尚有未洽。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決定仍應予撤銷。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