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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4 年台覆字第 2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4年度台覆字第25號聲請覆審人 耿漢生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耿漢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迄未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案件應未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即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分監)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逕予執行上開案件,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之非依法律使聲請人受刑罰之執行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新臺幣61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為「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應將指揮書附具裁判書及其他應備文件,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送交監獄」。「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亦為監獄行刑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又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情形。因此,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經第二審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裁定,以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本件對聲請人執行刑罰,於法有據,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請求補償事由。又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係指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時,應提供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一節,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之旨,於法並無不合。

四、聲請覆審意旨雖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應屬無效,聲請人得就過失傷害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案件尚未確定,不得執行。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未檢附裁判書,於法不合,臺南分監逕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執行本件刑罰,同屬未依法律執行刑罰,原決定就此未予說明,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另原審係以「被告」,而非「請求人」名義,傳喚聲請人到庭,於法不合云云。惟查: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其中「會辦科室」欄所載:名籍股表明「本所依檢察署指揮書依法執行且附『判決書』」等情,並無聲請人所指執行指揮書未附具裁判書之情形。而原決定說明:「對聲請人為刑罰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自係指全部執行過程,包含臺南分監之執行在內。雖其行文用語,未特別標明臺南分監,稍嫌簡略,惟尚難認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情形。至於原審傳喚聲請人到庭之傳票上記載「被告」,於原審訊問筆錄上,均記載為「聲請人」,其用語雖未臻一致,惟不影響聲請人到庭陳述之權益。其餘聲請覆審意旨,猶執與請求意旨相同之陳詞,指摘原決定違誤,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28